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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诈骗案
来源:翁友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4-12-17
浏览量:956

本案是一起保险诈骗案,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X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6万元。经过二审法院的调查、举证、质证,最终法庭采纳了辩护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判决被告人三年六个月,罚金六万元。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X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二审的辩护人,通过对案卷材料的详细阅卷,会见被告后及刚才庭审调查、举证、质证,现就本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对于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X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行为,辩护人持有异议,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X参与实施的犯罪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根据被告人X在一审庭审中供述,自从与案犯Y有来往后,其身份证等相关的证件同被同案犯Y所掌控,且被告人X的驾驶证还是Y帮助办理的,但驾驶证办理后始终都被Y掌控,而且保险公司出具的相关单据上的签字也均非其本人签字,被告人X在公安机关出具所谓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记录及赔偿单数据上签字,只是说明同案犯Y用其名字、驾驶证出险的证明属实,并不是被告X认可共同参与骗保出险的记录及赔偿数据的确认。

2、保险公司的几名出险人员在他们证词中也陈述到,每次到事故现场,基本都是Y,并未见到被告人X

3、保险公司赔偿给所谓投保人的保险赔偿款(涉案30多万元,其中12万元未遂),投保人名字是被告人X的,而事实被告人X从未见着,也未领取过。

4、被告人X因工作原因,基本都是晚上上班,而出险的保险事故也几乎都是晚上,试问被告人X是否有作案时间?

综上,驾驶证、投保人是谁的,就认为其当然参与其中,不符合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参与实施犯罪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即使被告人X成犯罪,一审对其量刑也偏重,应在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内量刑,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人XY系夫妻关系,同案犯Y利用被告人X以前在酒吧上班,经常要挟X如果不跟Y,他就会到X的老家向她的乡亲揭她的短,并扬言要伤害她的父母,而且被告人X当时不想继续顶包,曾向Y提出离婚,Y也曾以自杀的行为方式要挟过被告人X,因此只要Y提出要制造事故让她去顶包驾驶员的时候,她都会迁就Y

其次,被告人的驾驶证始终都被Y所掌控,且被告人X因工作原因,基本都是晚上上班,而出险的保险事故也几乎都是晚上也就是说被告人X始终都在被动或被Y的威胁下做顶包的事。

再有,以下情节,也可以从一审笔录、证据及刚才庭审的笔录可以体现,被告人X具有从轻情节:

1、被告人缺乏法律意识,错误的认为,错误的行为,认为只要自己不参与,与自己就无干系,没有及时停止错误的行为,而且每次都是被动的参与。

2、被告人X在本案中的顶包起的只是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

3、被告人从头至尾都未拿到或接触过保险赔偿款,且刚才在庭上主动认罪,认罪态度较好。

4、被告人X尚有年幼的孩子,需要母亲及早回家抚养照顾。

综合以上几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只是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望合议庭能够采纳上述辩护意见,对被告人作出合理、合情的公正判决!

保险诈骗罪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

一、《刑法》规定

第一百九十八条 【保险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二、立案标准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

诉标准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保险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

解释》

八、根据《决定》第十六条规定,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保险诈骗罪。

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九、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十、行为人进行诈骗犯罪活动,案发后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如果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给被害人;如果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害人被骗款物占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如果能够确定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不属于已查明的被害人所有,但又无法发还未查明被害人的,应当依法上缴国库。

十一、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

十二、本解释中使用的货币数额是指人民币的数额。审理具体案件涉及外币的,应当依照案发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十三、本解释所称“以上”包括本数在内。

十四、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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